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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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輔佐人陳金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民(下稱被告)因與名為「 許志豪 」之人間存有糾紛,遂於110年12月1日14時許,先侵入 李龍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內表示欲找「許志豪」(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龍所有之菸灰缸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本案被告上揭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被告另犯恐嚇危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或係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龍(下僅稱其姓名)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菸灰缸1個等為主要論據。
五、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4號、74年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客觀上則係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謂。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又是否有被害財產權移動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應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所為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此種據為己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縱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李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衝到我的住處,說要找「許志豪」
,我跟他說我不認識,於是被告拿起我家的菸灰缸作勢要打我,且另一手插在他的包包,我害怕他有槍,不敢反抗,我告訴被告隔壁也是大智路280號,於是被告拿起我的菸灰缸跑去隔壁,要尋仇等語(參偵卷第59頁)。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依李龍上開所述,被告至李龍住處欲找尋「許志豪」,且在該處有拿起菸灰缸作勢要毆打,因李龍告知被告隔壁也是大智路280號,被告乃持該菸灰缸前往隔壁欲尋仇,是本案被告並非係以乘李龍不知、秘密竊取李龍所有之該菸灰缸,與刑法竊盜罪所稱之竊取,係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他人之物,移入行為人自己支配下之行為此要件並不相符。
㈡至被告客觀行為雖屬未經同意、公然拿取他人之物,然依證
林揚洲 (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把菸灰缸舉起來,打到我阻擋的左手,之後我們一路拉扯到門口,過程中被告的菸灰缸掉落,他便改拿一旁的拖把柄攻擊我們…等語(偵卷第49頁);依林揚洲及李龍上開所述,被告在李龍住處,原係欲持該菸灰缸作勢要毆打李龍,後李龍告知隔壁也是大智路280號,被告遂持該菸灰缸前往隔壁之「關懷街友協會」欲「尋仇」,而被告在「關懷街友協會」,與林揚洲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所持之菸灰缸掉落,被告旋改拿起協會內之拖把柄欲攻擊林揚洲,可見被告應係先後在李龍之住處、「關懷街友協會」內,因一時氣憤,衝突過程中隨手拿起現場之物品(菸灰缸或拖把柄)欲作勢毆打或攻擊對方,林揚洲亦未證述在菸灰缸掉落之後,被告有再將之拾起繼續供己使用或占有之行為。據上,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在找尋「尋仇」對象而毆打之,其犯罪目的本即不在取得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或占有,再被告於與林揚洲發生拉扯行為後,因該菸灰缸掉落後亦未再取回占有,是依現存事證,堪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之使用目的,而擅自拿取李龍住處之菸灰缸,尚難僅因被告於實行恐嚇犯行過程中突發性的拿取菸灰缸,即認被告對於該菸灰缸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取走該菸灰缸,是否是基於所有權人自居心態而建立自己之持有,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對該菸灰缸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七、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竊盜行為形成有罪心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縱難以竊盜罪相繩,惟仍有該當搶奪罪之情事,應予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論處等語;惟按刑法之搶奪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本件被告對於該菸灰缸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亦不該當於搶奪罪。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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