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第1項但書亦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且受刑人業已對定刑表示意見:「被告因與妻子離婚需自行養育一位5歲小孩,當時經濟壓力不慎才犯下這些錯誤,懇請鈞長給被告一次機會,早日回歸家中陪伴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本件內部性(8年1月=5年6月+2年7月)及外部性界限(3年8月以上、刑度總和9年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