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方被告江貞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富邦MOMOAPP交易平臺上,以暱稱「江榛原」訂購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199元),並選擇貨到付款方式運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嗣上開 包裹出貨至該指定之超商門市後,丙○○先故意拖延遲不領貨,使富邦MOMO交易平臺因買家逾期未領貨而取消交易,丙○○遂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藉領取手機包裹為由,要約其不知情之配偶乙○○一同步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丙○○為免乙○○見其行竊,遂要乙○○在該超商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內等候,丙○○即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獨自進入該便利超商購買結帳飲料,並趁店員丁○○無暇注意照看之際,未經丁○○同意,徒手開啟置物櫃,竊取上開該待退貨之手機包裹,得手後旋即離開超商前往與乙○○會合,並搭乘計程車返家。嗣經丁○○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97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47至61頁)、便利超商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臺灣大車隊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79至83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見偵卷第8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2頁)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業已成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趁告訴人無暇照看之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手機包裹,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於原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21,320元,此有原審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足見其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態度良好;復衡以本件之犯罪手段屬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為酒商業務、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家中經濟靠乙○○工作維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
被告丙○○竊得內含IPhone手機1支之包裹,固為其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於原審經調解成立後,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21,320元完畢一節,有原審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丙○○已未坐享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為非但破壞經濟交易秩序,且使商家疲於奔命毫無實益,惡性非淺,並有多次假網購以行詐騙之實,原審量刑顯然輕,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丙○○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因2人均長年無工作,為支付生活所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10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富邦MOMOAPP交易平臺上,以暱稱「江榛原」訂購IPhone手機1支,並選擇貨到付款方式運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待包裹出貨至指定之便利超商後,被告乙○○與被告丙○○均故意拖延不前往領貨,使交易平臺因買家逾期未領貨之事由而取消交易,被告乙○○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陪同被告丙○○前往上開超商門市,並在超商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內等候被告丙○○,由被告丙○○獨自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至上開便利超商內竊取該手機包裹得手後,旋即前往娃娃機店內與被告乙○○會合,再由被告乙○○以電話呼叫計程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與丙○○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灣大車隊之客服電子郵件照片、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陪同其配偶丙○○前往上址便利超商,並於被告丙○○入店取貨期間,在該超商附近之娃娃機店內等候,待被告丙○○取貨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丙○○是說要去拿在網路上訂購的手機,順便當作飯後散步,要我陪同前往,也是丙○○要我在超商附近的娃娃機店內等他,丙○○行竊包裹一事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1日晚間
,我跟乙○○吃完晚餐後,我向她表示有在網路上訂購1支手機,價格很便宜,想買回來轉售,且已經用網路轉帳方式付款,故要乙○○與我一同散步前往該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我們大約走了40分鐘,快到便利超商前時,因為我不想讓乙○○看到我行竊,所以才要求乙○○在超商外的娃娃機店等候我。我竊得該手機包裹後,因考量乙○○在大學時期出過嚴重車禍,不堪負荷長久步行,才會改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8頁),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尚屬相符。㈡再查,觀諸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5
7頁),被告乙○○於被告丙○○自便利超商與其會合之際,固有檢視黑色提袋內之手機包裹,然並未見其有何掩飾、隱匿該贓物之舉,且被告乙○○在等待被告丙○○之期間,亦未見其有何舉目張望之把風行為,甚且待被告丙○○領貨進入娃娃機店內後,更陪同被告丙○○在娃娃機店內投幣操作機臺、抓取商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9頁)存卷可證,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娃娃機店距離便利超商不到50公尺,隔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之行竊計畫,在其確認被告丙○○已成功竊取包裹後,理應會催促被告丙○○儘速離開現場,當不至於在與行竊地點甚近之場所停留駐足,而令其等陷於犯行隨時遭發覺之風險。從而,被告乙○○辯稱對被告丙○○行竊一事確不知情等語,要非全然無稽,堪可採信。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乙○○與丙○○非但多次網購詐欺,且
同本案之犯罪手法亦經起訴及審判。而被告乙○○若非知悉、知情,何能故選須步行約40分鐘遠之超商取貨?況丙○○證述被告乙○○出過車禍,故回程搭計程車,則其等大可選擇就近取貨,豈不更省事?再依勘驗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以觀,雖被告乙○○未舉目張望或四處張望之傳統把風,然其故作選逛娃娃機台,亦係精心擺置,衡情,把風或接應均不須以大張旗鼓之大動作,假意他舉者亦不在少數,依被告夫妻已多次行網購之詐術,對其等之犯罪情節,自是設計精密,從而,被告乙○○在娃娃機店內接應顯為故佈疑陣,其等選擇距取貨超商甚近之娃娃機店接應,應係早已算準店員報警需一段時間,且娃娃機店甚易隱藏身體所致云云。惟具體個案情節仍應依行為時之證據認定之,行為人之性格紀錄尚難直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而檢察官上開指摘之情況推演均屬推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丙○○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檢察官之上開指摘並不足採。
㈣基上說明,被告乙○○雖有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丙○○前往領取
手機包裹,並在超商附近之娃娃機店內等候,然尚難認被告乙○○客觀上有何與被告丙○○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