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95、25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伸縮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美雲 」成年女性友人因與丙○○存有債務糾紛,「黃美雲」遂邀約丙○○於96年3月
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捷運景安站」附近某小吃店內進行協調,並委請甲○○及乙○○、丁○○(以上二人皆另行審結)陪同前往該小吃店,後因雙方談判破裂,甲○○、丁○○、乙○○及「黃美雲」竟共同基於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乙○○動手將正欲離開小吃店之丙○○強行拉住,並欲押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此時丙○○雖曾一度掙脫逃逸,惟仍遭甲○○、丁○○追趕抓回,同時乙○○持其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攻擊丙○○之頭部、身體及腿部等部位,而以此等非法手段開始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嗣丁○○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美雲」、乙○○、甲○○及丙○○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堤防某處地點繼續進行談判,而於車程期間,乙○○除接續動手毆打丙○○頭部外,並對丙○○恫稱:「不准亂動」、「眼睛不准張開,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黃美雲」則在一旁要求丙○○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還錢,否則就不准離開等語。俟甲○○等人駕車到達前開目的地,而與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哥」、「啾啾」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後,「黃美雲」復要求丙○○立刻還錢,且乙○○、「啾啾」分別以持伸縮鐵棍及徒手方式毆打丙○○,「啾啾」另持不明刀械在丙○○面前揮舞,恫稱:「如果膽敢逃跑的話,就要將其腳筋跳斷」等語,進而以口罩矇住丙○○雙眼及以膠帶捆綁其雙手,俾防止其逃離控制。隨後眾人又駕車將丙○○押往臺北縣三峽鎮山區,並將丙○○拘禁在該山區某混凝土建物內,除「財哥」、「啾啾」持續毆打丙○○外,「黃美雲」則繼續在旁要求丙○○撥打電話聯絡友人還錢,否則就不讓其離開等語。嗣丙○○即假借撥打電話聯絡友人之機會,實則與其管區員警 洪昭舜葉建榮 進行通話,隱約透露遭人控制行動之情事,經洪昭舜、葉建榮察覺有異,遂佯裝為丙○○之友人,而與「黃美雲」等人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後,即偕同另外2名員警前往指定地點埋伏。另「黃美雲」等人結束與洪昭舜、葉建榮之通話後,即由丁○○、「財哥」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前往拿取債款,其中丙○○乘坐在「財哥」所駕駛車輛後座,於車行途中「財哥」並接續對丙○○恫稱:「如果你再玩花樣的話,就要一槍把你斃了」等語,「黃美雲」等人為免遭警查獲,先後更改二次還款地點,最後商定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附近交付款項。迨96年3月7日上午
5時45分許,洪昭舜、葉建榮等4名員警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處,當場查獲甲○○、丁○○、乙○○三人,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伸縮鐵棍,至「黃美雲」、「財哥」、「啾啾」等人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丙○○始重獲行動自由,經警方將丙○○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治後,發現丙○○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下唇、雙手、小腿、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冒名 駱伯青 )、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員警洪昭舜、葉建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
304條、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乙○○、丁○○、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雲」、綽號「財哥」、「啾啾」等成年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丙○○於前開期間內,雖遭被告等人接續為傷害、恐嚇行為,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均係用以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且渠等主觀上復僅欲藉此方式達到取回債款之目的,依上所述,傷害、恐嚇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公訴意旨就此請求本院另論以傷害、恐嚇等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伸縮鐵棍1支,係共犯乙○○所有供其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共犯所使用之不明刀械、口罩、膠帶等物並未扣案,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物品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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