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八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北上車道與 黃俊境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於事後與黃俊境達成和解,異議人並無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同向直行由黃俊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俊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胸部鈍傷、頸錐錐體骨折等處之傷害,詎異議人於肇事後,非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後經警循線查獲,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異議人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另異議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事後有無和解對其違反規定之行為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