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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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亦不存在,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證券部門同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及六月三日分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作為股票交割之用,並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八,每月利息為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自六月份起每月底給付,且均由上訴人直接存入伊名下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付至九十年五月即未再給付。九十年五月因證券部門裁撤,因此,於三月份伊即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當時兩造並口頭約定日期均由伊自填。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所簽發,日期則先授權伊填載,用以償還其積欠之七十萬元之借款,本票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發,金額七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及姓名後,交予被上訴人持有,最初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㈡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妻 蔡幸惠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0三─二0─0000000號之帳戶買賣股票。
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除八十九年九月份及九十年三月份外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四日),該項金額係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七十萬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每月利息(原審卷第五十一至六十四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該本票應屬無效,且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六、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㈠按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予持票人每月按期填載發票日提示兌領,
以清償債務,即係以持票人為其每月按期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則持票人亦不過依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而完成發行行為無異,發票人不得以系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填載票面金額後交予被上訴人,最初並未記載發票
日及到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鄭斯元 證述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業經證人鄭斯元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系爭本票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當時我有問原告(上訴人)這張本票沒有到期日、發票日,有用嗎?原告表示如果我們認為需要可以自行填載」、「我看上訴人簽本票沒有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我有問他,他表示說大約會在隔年還他,如屆期沒有還,被上訴人可以自己填」等情明確(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以,兩造均係為金融從業人員,依其等之專業票據常識,對於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乃屬無效,應知之甚詳,倘若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未表示授權被上訴人於需要時可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者,則該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既為無效票據,日後執票人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收受無效票據既無保障,亦無利益,被上訴人應無收受之意願,由此足證,證人鄭斯元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合乎常情,堪予採信。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有需要時可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
則依前開說明,即係以被上訴人為其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之機關,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機關,與發票之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而完成發行行為無異,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而主張無效。
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裁判意旨及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面額七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七十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已交付七十萬元款項一節,係主張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及六月三日,各存入現金五十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及二十萬元至蔡幸惠設於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0三─二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上訴人買賣股票,此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屬實,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高雄字第三五二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借用蔡幸惠之上開帳戶買賣股票,再者,依證人鄭斯元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同事間經常互有借貸行為,原告(上訴人)有向被告(被上訴人)借得本票票款七十萬元。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維持率不足,陸續向被告借錢,後因公司要裁撤證券部分,被告乃要求原告要給予憑證,因此在該公司三樓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十五頁)、「我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太太借用帳戶投資股票,為了保持維持率,才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共累積七十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等內容觀之,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七十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七十萬元之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換算為月息即每月利息為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九十年四月間陸續按月給付九次(除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三月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上訴人身為銀行員,應當知悉本票發票人於發票後應負付款之責任,若被上訴人未交付七十萬元借款,上訴人豈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並每月按約定給付利息。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就交付七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三月並未給付利息,惟此僅屬其清償利息有無遲延之問題,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已交付七十萬元借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利用蔡幸惠戶頭買賣股票,恐遭斷頭,才委託被上訴人買股
票以提高整戶維持率,七十萬元係兩造約定之額度,雙方約定年息百分之八,伊乃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惟上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衡諸一般股票融資買賣經驗,兩造若共同使用蔡幸惠之戶頭買賣股票,若整戶融資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之股票亦有遭斷頭之虞,則由被上訴人出資買進股票以提高整戶融資維持率,股票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須另行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擔心其股票維持率不足有遭斷頭之虞,自應由其借款自行買進股票,以提高融資維持率,較為合理。更何況,兩造買賣股票種類未必相同,而股市交易,漲跌互見,隨著股價波動,維持率有高有低,絕非一成不變,應無給付固定金額利息之可能,且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係借用蔡幸惠之帳戶買賣股票時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供作信用額度之擔保,日後尚須結算,始能確定金額,然上訴人自承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買賣股票都沒有起色(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銘郎 亦證稱:「...乙○○操作時股票都下跌」、「我有聽上訴人說給被上訴人錢,是要貼補股票虧損用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借用蔡幸惠帳戶買賣股票應係虧損大於盈餘,且雙方約定之額度為七十萬元,即使兩造對於買賣股票之蔡幸惠帳戶尚未結算,亦屬日後結算找補之另一問題,尚與本件本票債權存在無涉。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始交付系爭未填載發票日、到
期日之本票,迄今又未能提出已清償該本票票款之證據,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迄今尚未清償,及上訴人交付該本票時並已授權被上訴人可於需要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從而,上訴人既無消滅該本票債權存在之事由,則其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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