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丁○○
庚○○戊○○
號己○○
送達代辛○○乙○○原名陳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第九四八號、第二○二五號、第二○四八號、第三一六八號、第三七六八號、第四八一一號、第五四五四號、第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庚○○、戊○○、己○○、辛○○、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丁○○(綽號「 葉仔 」)、戊○○(丁○○之子)、己○○與 蔡坤洲 (未據起訴)等人為向金融、保險機構詐貸款項及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由蔡坤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及工具,再由丁○○委請不知情之人打造如同附表所示之車身號碼鐵板,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同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及台北縣新莊市○○路稻香停車場附近等地,由己○○接洽,再由丁○○向綽號「 阿榮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買入車號00|五○五九號、DH|六一一九號、DH|一二六六號三部失竊之賓士牌贓車後,先停放於丁○○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所租用之停車位。再由丁○○指示知情之上訴人庚○○將上述自用小客車開回,然後再由丁○○將某不知情之人在高雄市向綽號「阿發」或「小高」之人借得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一部,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十之二十號及同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等處,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鐵板條裝在上述汽車之車身上。另由戊○○在彰化縣○○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租住處,以電腦打字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及賓士廠原廠證明書等文件後,蓋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氣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基隆關稅局 吳淑珠陳錦榮 等人職章之公印文後,再以同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章,偽造新友貿易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交予丁○○。丁○○乃以每件五萬元之代價,商請上訴人乙○○、辛○○提供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在新竹市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地,分別向上訴人甲○○、丙○○(已撤回第三審上訴)及綽號「 阿強 」之男子,以每張身分證五千元之代價,購得 謝蘇泰 (現已改名為 謝蘇敬 )、 陳柏琳盧廷鎮周才明郭天寶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庚○○連同其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一至二萬元之代價,轉請監理站黃牛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 林福全 (未據起訴)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九|三五七七號、W九|三一三二號、W九|三七三八號、Y五|六○七六號、Y五|六五三六號、七H|○五○八號等六輛汽車之牌照(冒領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記載),使該監理站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交予丁○○持以變賣該等車籍資料,以資牟利,足以生損害於謝蘇泰、盧廷鎮、陳柏琳等人及監理機關、關稅局對於車輛管理及進口管制之正確性。丁○○另以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車籍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等險,以備伺機詐領保險金;並將上述七H|○五○八號車牌交予甲○○、丙○○持往詐貸款項未果;其他資料則俟找妥人頭後,再向金融、保險機構詐騙現金,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被警查獲,始未得逞。⑵、丁○○、甲○○與丙○○等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前述七H|○五○八號車牌資料以丙○○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向苗栗監理站辦理假過戶登記予盧廷鎮名下,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改登記為盧廷鎮,惟仍無法貸得款項。遂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甲○○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介紹不知情之 魏錫灶 以二百萬元購買該車,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丁○○交由甲○○持向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為魏錫灶名義,再由甲○○陪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誤信為真,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交由甲○○轉交予丁○○。嗣丁○○將該車交由己○○將之藏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之停車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⑶、丁○○基於同前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以五萬元之代價向己○○買入發生事故之車號「L八|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十二月間以八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 朱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朱淑惠 所失竊之車號「IW|二七七七號」同型車加以套裝,並將車身號碼變造為「K一一GLA三九九三五號」後,交予丁○○。丁○○再轉交由 鐘世宏 將之存放在其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變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鐘世宏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未據起訴)。⑷、丁○○又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在新竹市某處將車號「IC|○八五一號」BMW自用小客車交予綽號「 小陳 」者修理,該綽號「小陳」者以 林火生 所失竊車牌號碼「G七|五六七一號」之同型車加以套裝後,將車身號碼由原來之「WBAHD六三一九NBJ七八八八五三號」,變造為車牌「IC|○八五一號」車之「WBAHD六三一○NBJ六九七八二號」後,交予丁○○。丁○○知為贓車,仍予以收受,再以不詳之代價轉賣予新竹市某不知名之中古車商,再由該中古車商轉賣予不知情之游宗達。⑸、丁○○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鄉○○路○○○號 唐俊明 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購入 胡德成 所有發生事故之「Q三|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即雇請不知情之 謝松根 將之拖吊至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並委請某不詳姓名之人將 沈政杰 所失竊之「CY|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套裝於其上(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三二TK○○四五二一號」變造為「Q三|五七○九號」車之「A三二TK○○七五四七號」)後,再交由不詳姓名之男子轉交予中古車商 葉再福 以七十萬元之價格賣予 楊添成 ,並由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三|五七○九號牌繳銷,改領DP|五○一一號車牌。⑹、丁○○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某處以五十三萬元之代價,向某汽車修理廠購入車號不詳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再將該車送交屏東縣某汽車修理廠,以前述方式將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汽車(車牌號碼00|二八八九號)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加以套裝,並改懸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A九|五二二六號」車牌,再透過 黃掌秋 之媒介將該車之車籍資料以六十餘萬元賣予 謝義堅 (謝義堅、黃掌秋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丁○○、己○○、庚○○、甲○○、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己○○為累犯)罪刑;及論處乙○○、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內認定:丁○○另以「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等,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把該「七H|○五○八號」車牌交予甲○○、丙○○前去詐貸款項未果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一行),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對於丁○○究竟於何時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各為何人?投保金額若干?以及甲○○、丙○○二人又於何時,以何人之名義(或持何人之國民身分證),向何家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而未遂等攸關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以明知為贓物而向他人購買,為其成立要件。故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意向他人購買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五、六、七、八段之記載,丁○○僅分別將其購得之事故自用小客車「委請」、「交與」或「送交」綽號「朱仔」、「小陳」,及彰化縣社頭鄉某修車廠內不知名之人,或屏東某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將他人失竊之同型車加以套裝,並變造其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後交予丁○○等情;並未詳細記載丁○○有以何種價格向何人購買他人失竊之贓車(或贓車上之零配件),或有如何明知贓物而故買之事實。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論處故買贓物罪刑之依據。㈢、原判決採用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之過程,業據員警錄影存證,經原審調閱勘驗後,核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且過程連續,被告在錄影中神色自若,並無受迫之不得已情況,足見被告對丁○○等人之犯行,非但知之甚詳,參與之程度更是廣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然遍查第一審卷內,並無法院調閱及勘驗庚○○上述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錄影帶之資料可稽。則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述,即失所依憑。而其以此作為認定庚○○對本案知情且參與程度廣泛之佐證,採證自非允當。㈣、原判決認定丁○○將其所購得之謝蘇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交由庚○○連同其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一至二萬元之代價,轉請監理站之黃牛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林福全,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以外之汽車牌照六面等情。倘若無訛,則該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林福全二人對於本件偽造文書冒領車牌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否知情?其二人究應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抑或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所記載冒領之車牌「七H|○五○八號」,與其附表一編號七所記載之車牌「H七|○五○八號」,其首二字似有出入。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庚○○冒領之車牌「Y五|六○七六號」(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行),與其附表一編號五所記載冒領之車牌「Y五|六○七九號」,最後一位數字亦有不符。再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內記載:戊○○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偽造「新友貿易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最後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亦與其附表二編號十二內所記載「誌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不相一致,似均有誤載,併予指明。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判決認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十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五、二十四、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七、六十六所示之公、私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倘若無訛,則上述偽造之公、私印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將上述偽造之公、私印章,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十一、十五、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六十六僅記載扣案物品之名稱為「圓戳」、「私章」或「橡皮圖章」,對於該等圓戳、私章或橡皮圖章究係何人之印章?其內容如何?均未詳加認定記載,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之依據。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所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及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等文件上,均有加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氣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人職章之公、私印文。倘若無訛,則上述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將前揭文件內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復未說明該等偽造之印文何以毋庸諭知沒收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查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與丙○○(已撤回第三審上訴)及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由己○○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 莊德春 等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即「被告丁○○等汽車竊盜、變造、偽造集團變造贓車對照乙覽表㈠」)所示之賓士(BENZ)高級轎車等情,認上訴人等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原審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無起訴意旨所指之竊車犯行,並未加以訊問或調查,亦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對於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嫌疑調查之結果暨其獲得心證之理由。僅於理由內泛謂:「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竊取前述車輛,是此部分之起訴,尚屬無據」云云,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三、四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採用庚○○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時所供:「據伊所知,綽號「 鄭仔 」之己○○係從事偷竊賓士轎車及裕隆車集團的首腦,其手下約有五、六名(年約二十餘歲之青年),專門以偷車為業,被告丁○○所偽造證件冒領車牌需要賓士贓車,都是由綽號「鄭仔」偷車集團所提供……」等語,作為不利於己○○之重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卻又認不能證明己○○有竊車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理由矛盾。再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三九八八號偵查卷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並未就丁○○究竟有無該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或調查,亦未具體說明上開併案卷內所指丁○○涉嫌之犯罪事實以及所附之證據資料內容為何,僅於理由內謂:「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丁○○有此部分犯行,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得併予審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其說明尚嫌空泛,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判決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彰檢輝公字第三四五○三號函檢附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第三五四號、第三五五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究竟該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是否確有其事?若是,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否併予審理?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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