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票號第七六七二二七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許,被上訴人指示三名男子至伊住處控制伊、伊妻 趙寶珍 之行動自由,不讓伊等送便當給客戶,並出言恐嚇,且作勢要打趙寶珍,雖當時伊及妻、姐、岳母計四人在場,人數多於該三名男子,惟均為老弱婦孺,伊等自知不敵,且因對方出言恐嚇、作勢毆打,已驚慌而不知所措,伊為保護自身及妻等之安全,只得簽發系爭本票。而該三名男子離開後,伊餘悸猶存,未立即報警處理,直至當晚向親友討教後,旋於翌日向大林派出所報案。
(二)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一次係八十八年七月間在 大林蒲 托兒所向被上訴人借十萬元,另一次係八十八年間在鳳西街口向被上訴人拿了十五萬元,又陸續在證人 邱啟周 住處向被上訴人借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而未在鳳源路向被上訴人借十五萬元。
(三)證人邱啟周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分別於鳳西街口、鳳源路口,各交付十五萬元予伊,然僅就第一次交付十五萬元借款說明其細節,對在鳳源路交付借款之經過卻隻字未提,以該兩次交款時間僅相隔一週,邱啟周卻無法說明第二次借款之實況,則其證述之第二次借款等情,是否屬實,誠堪質疑。又以,邱啟周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騎車在前,其騎車在後一起跟去,於鈞院調查中卻稱其係在家探頭看,前後所供不一,實不足採。退步而言,即便被上訴人確曾於鳳源路口交付伊十五萬元,該款亦非借款,蓋邱啟周於原審陳稱伊係見到被上訴人交款予伊,並未提及聽見該款項為借款;且其於鈞院調查中亦稱被上訴人就第一筆十五萬元有告訴其是要借給上訴人,第二筆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未如此告知,以被上訴人兩次均邀同邱啟周一同交款,何以僅於交付第一筆十五萬元時告訴邱啟周交款原因,第二筆則否,此並不合乎常理,是邱啟周之證言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該筆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伊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0號)曾聲請再議,僅因記錯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逾越法定期間,而遭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分檢聰讓字第一六三二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指稱伊唆使他人恐嚇上訴人,業據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是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善意、和平取得。又證人 楊冬吳陳 文理、 楊寶珍 於原審皆未具體證述恐嚇、脅迫之內容,且上開證人均係上訴人之至親,其證詞難免偏頗失真,另倘若有恐嚇、脅迫之事實,則上訴人住宅後方有通道可通往派出所,何以未立即報案,據上,顯見上訴人主張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確為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故向伊商請暫借十五萬元以應急,因伊不願讓家人知悉借款之事,乃要求上訴人至鳳西街口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另於同月間,上訴人又再要求支借十五萬元,伊遂在鳳源路口以現金交付,嗣於同年七月間,上訴人再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大林蒲托兒所,要求伊再支借十萬元應急,伊礙於情面,遂即返家取現金十萬元,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言明一個月後將如數返還。詎上訴人僅償還三萬四千元,即未再清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雙方會帳後,伊同意扣除四萬元之整數,而以三十六萬元計,上訴人亦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證人邱啟周與兩造皆為朋友,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邱啟周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已清償三萬五千元,僅餘二十六萬五千元未償,詎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有訴外人 趙皆興 等三人至伊住處,厲詞阻止伊外出、禁止伊妻打電話報警,並以若不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要伊考慮全家安全、遷移大林蒲等詞加以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予簽發,並交付該三人轉與被上訴人, 嗣伊 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伊借貸四十萬元,僅清償三萬四千元,經兩造協議以三十六萬元之整數計算,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趙皆興等三人並未施加恐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僅餘二十六萬五千元未償,伊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兩造間之借貸餘額為何?(二)上訴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兩造間之借貸餘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向伊借款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口、鳳源路口,各交付十五萬元,於同年七月間在被上訴人任職之大林蒲托兒所交付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皆認識之人邱啟周、被上訴人同事 楊麗枝 就上述交款經過證述明確,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鳳西街口、大林蒲托兒所分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十五萬元、十萬元借款各節,另陳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兩筆,各為二萬元、三萬元,惟否認八十八年六月間曾在鳳源街口向被上訴人借貸十五萬元。
2.經查,證人邱啟周迭於原審及本審調查中證述:「我認識原、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的時候,原告有跟被告借錢,第一次先借了十五萬元,在鳳西街交付,過了一個星期又借了十五萬元,在鳳源路交付;(原告訴代:是聽到的還是親眼看到?)我是親眼看到的,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點多;被告是騎車在前,我騎車在後一起去」(原審卷第六一、六二、八一頁)「上訴人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向被上訴人借第一筆十五萬元,那天晚上被上訴人來我家算錢,我好奇問她為何帶這麼多現金,被上訴人才告訴我是要借給上訴人,要我與她一起將錢交給上訴人,於是我們二人各騎一台機車到鳳西街口一個檳榔攤附近,上訴人已經等在那裡了,被上訴人就將以橡皮筋綁好的現金交給上訴人。第二筆十五萬元是在借第一筆十五萬元之後的一星期借的,這次是約在鳳源路口,就在我家隔壁,大概是晚上七、八點的時候,是被上訴人告訴我說要拿錢給上訴人,我探頭看他們的情形,就看到上訴人等在那裏,被上訴人將錢交付給他,這次被上人也是先在我家算錢」(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等語綦詳。準此,以證人所言前後一貫,無悖於常情,且上訴人自承其曾至證人住處打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並無怨隙,衡情證人當無設詞陷其無端負擔債務之理,是足認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3.上訴人雖稱:邱啟周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鳳西街、鳳源路口,各交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惟僅就第一次交付十五萬元借款說明細節,以該兩次交款之時間相隔僅一週,邱啟周卻無法說明第二次借款之情形,其證詞之真實性堪疑等語。惟該證人於原審固僅就其中一次交款之時間,及其如何在場目睹等節為描述,然並未明確陳述該次即係第一次交款,且觀諸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承審法官或兩造訴訟代理人就另次交款經過予以訊問或發問之記載,故足徵邱啟周僅係單純未敘及另次交款細節,尚難遽認其無法陳述第二次交款經過。
4.上訴人又稱:邱啟周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騎車在前,其騎車在後一起跟去,於鈞院調查中卻稱其係在家探頭看,前後所述不一等語。然邱啟周於原審僅概略敘及其與被上訴人係以前、後騎乘機車之方式抵達交款地,惟並未明確陳述兩次交款其皆以此方式與被上訴人共往,此觀之上開筆錄明甚,職是,對照其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第一次交款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後騎乘機車同往,第二次其係自住處向外探看被上訴人交款等語,足認其僅係釐清原審所述前、後騎乘機車共往之情係第一次交款,並補充陳述第二次交款時其係如何目睹,尚無前後不符之可言。
5.上訴人另稱:蓋邱啟周於原審陳稱伊係見到被上訴人交款予伊,並未提及聽見該款項為借款,且其於鈞院調查中亦稱被上訴人就第一筆十五萬元有告訴其是要借給上訴人,第二筆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未如此告知,以被上訴人兩次均邀同邱啟周一同交款,何以僅於交付第一筆十五萬元時告訴邱啟周交款原因,第二筆則否,並不合乎常理,其所言不足證明兩造有第二筆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查,邱啟周在原審係於證述八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兩筆各十五萬元之款項後,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是聽到的還是親眼看到的?」,答稱:「我是親眼看到的」,揆諸上述問、答者之語意,係在究明該證人是否親身見聞該等交款事實,抑或僅聽被上訴人或他人轉述而已,故該證人回答係親眼所見,並無其未曾聽見兩造述及該等款項係借款之意涵;況其嗣於本院調查中已敘明第一交款前被上訴人曾告知十五萬元係要借給上訴人,至其固另稱第二次交款前被上訴人未稱上訴人係要借錢,然兩造既已有第一次借貸,則被上訴人在第二次交款前,未再向邱啟周重述該次所交款項亦係借款,亦與常情無違。是邱啟周前揭證詞自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第二筆十五萬元,亦係因借貸而交付。
6.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邱啟周所言並無悖於事理或社會生活常情,上訴人前揭所述,均不足據為上開證詞存有疵累之認定。至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各為二萬元、三萬元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足認本件以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金額為四十萬元,較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還款三萬四千元,上訴人雖稱伊已清償三萬五千元,惟就此一千元之差額亦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從認係為真,職是,堪認兩造間之借貸餘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元(即400,000-34,000=366,000)。
(二)上訴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趙皆興等三人之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趙寶珍、岳母楊冬、姐吳 陳文理 於原審固附和上訴人所述,分別證稱:「當時我在後面包便當,聽到很吵的聲音,強迫要我先生簽那張本票,我先生說我沒有欠那麼多錢,對方說如果不簽的話不讓我們去送便當,其中一個就要打我,我跟我先生都很害怕,我要打電話跟客戶講一下及要報警,對方都不讓我們打電話;(原告訴代:他們怎樣威脅?)如果不簽那張本票,要我們注意自己安全,或遷移大林蒲」等語(趙寶珍部分,見原審卷第六一、八0頁),及「當天有三個男人來找我女婿,拿一張票要給他簽,來的時候很大聲很兇,說要簽票,如果沒有簽的話,要給他好看」(楊冬部分)「我本來在後面的空地包便當,我進去後聽到他們三個男的很大聲,說不簽本票就不要讓他出去」等詞(吳陳文理部分)(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惟上開三名證人與上訴人均為近親關係,所言難免偏頗增飾,而其等於事發時皆在場,就對方施加脅迫之方法,楊冬、吳陳文理僅敘述態度兇、大聲以言詞恐嚇,趙寶珍卻陳稱對方尚有作勢毆打、不准打電話等強制行為;且其三人所述對方言詞恐嚇之內容,或稱「要給他好看」,或稱「不簽本票即不許外出」,或謂「要注意自己安全、遷移大林蒲」,亦有明顯岐異。職是,足認上開三人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其確受到脅迫之事實。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貸餘額既尚有三十六萬六千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三十六萬元相當,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令訴外人趙皆興等以恐嚇方式迫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確受有脅迫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為由,求為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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