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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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96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於民國96年4月17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甲○○雖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曾於96年11月1日10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釋放在案,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於96年4月17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