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 承恩 (原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頌揚(原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癸○○
甲○○庚○○戊○○己○○辛○○壬○○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計新台幣5100元,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項第3款,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假扣押裁定,該案之擔保利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有承恩(原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揚(原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癸○○、甲○○、庚○○、戊○○、己○○、辛○○、壬○○等,聲請人雖提出前列當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到院備查,惟關於相對人辛○○部分之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不符,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發文通知補正,聲請人於97年6月13日收受通知後已逾7日,迄今未為補正,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辛○○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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