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明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於民國83年10月間在「新醫藥週刊」第1521期第3版刊登廣告,召募國人赴大陸北平市參加大陸地區國家考試中心所舉辦之國際中醫師、針灸師水平考試,並以04–0000000號電話供有意參加者聯繫、報名之用,並使用不知情其母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其在臺期間經營「 慈生 針灸經絡研習教室」作為招募上開考試之用,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自83年10月間至12月間,陸續招募 陳永旻 、 梁庭耀 、 陳伯南 、 蔡月娟 等人赴北平參加上開考試,且收取費用,因認被告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規定處罰。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
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成立日為83年12月23日,嗣於85年7月2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12月2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85年7月2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86年3月20日)止之期間8月2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12月18日)至法院繫屬日(85年12月23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5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3月10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