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資力,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金額為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並約定標的物應停放於甲○○位於臺中縣○○鄉○○路一七0之八號住處,且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揭自小客車後,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福灣公司交付上揭自小客車後一個月內之某日,即將上揭自小客車典當予臺中縣豐原市區之某當舖,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甲○○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而起訴在案。惟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施行。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業已刪除廢止,故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已除罪化而當庭予以減縮起訴法條,合予敘明。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