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七喜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路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一─Z八C○○一二一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七喜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七喜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六八點四公里處,因有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
二、受處分人七喜園藝事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報廢且遭環保局拖走,該車業已十餘年未曾收受到稅單或罰單,卻於最近即九十六年間收到罰單,該車之牌照OD─七四三九號疑遭罰單駕駛人甲○○盜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於國道三號南下三六八點四公里處,因該牌照業已註銷,為警認該有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惟此僅得定該輛車確有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而行駛之事實,尚難認前開已註銷之車牌係異議人出借予該車所有人使用,或該車牌遭人使用,係可歸責於異議人。再者,受處分人七喜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牌照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逾檢註銷,且車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逾檢註銷後,迄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均未有違規紀錄,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始密集違規,可推知上開車輛牌照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已停止使用,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前某日始再行使用,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各一紙在卷可參。復參以該車於九十六年間因積欠嘉義市政府停車費,經嘉義市政府開單員抄錄該車廠牌顏色為鈴木、藍色,與七喜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廠牌顏色為裕隆、藍色不相符,而認該自小客車車牌,疑有遭偽(變)造冒用之嫌,經嘉義市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保安隊、交通隊積極協尋查扣以杜不法,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七○○三一○八三號函、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按目前我國汽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是依前開車牌於遭註銷後均無違規之情形,於近九年後,始有大量違規之異常情形,與一般正常車輛車牌使用之情形不同,且該車牌亦非懸掛於原本所屬之車輛,是該車牌究係遭人偽造、冒用或係原車牌所有人出借予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駕駛人甲○○,因證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無法傳喚證人甲○○到庭,亦無從證明受議異人確有將牌照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準此,受處分人是否有前述違規事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又本件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若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居住地在臺中市,與處罰機關不同在臺中縣大肚鄉內,應扣除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然該屆滿日為星期日。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星期一聲明異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寄達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由前開監理所收受,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一份附卷可憑,是其聲明異議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受處分人異議合法。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案件移送書認本件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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