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5、725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來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9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100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100年2月15日某時,同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均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共3次。嗣於99年5月5日夜間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STOP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證身分時查見其手臂處露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於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17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其3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來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3至5頁;9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反面),另於99年5月5日夜間11時15分許、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100年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2月17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3月7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9、1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卷第2、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第2、5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5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件判斷之憑據,基此可知被告確曾先後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自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其於98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99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100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100年2月15日某時再行施用海洛因,依上揭法文規定,其上揭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來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3次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99年5月5日施用海洛因部分,依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2頁)雖有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惟上開報告表內同時亦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復參之此次被告為警攔檢查證身分時,執行員警已查見被告手臂處露注射針孔痕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顯見執行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始進而為相關偵查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時縱有坦承施用海洛因行為,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承辦員警顯然誤解自首之定義始錯誤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不知自我克制,屢屢施用海洛因,顯無戒除毒癮之意,且曾經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履行所附戒癮治療條件,枉費政府鼓勵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益彰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考量上揭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施用之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各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均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