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 陳逸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數年前因經濟困難無力繳交健保費,向相對人申請紓困貸款未獲准許,並遭相對人停止保險,致伊看病取藥均需自費而未能享受健保應有之權利,蒙受金錢重大損失,而相對人竟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要求伊繳交停保期間之保險費,實有違常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2萬2,006元未償,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215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等情,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並據原法院結股法官承辦同院100年度板小字第6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而向寄存送達之警局查核無訛,經該警局傳真抗告人確於99年12月27日實際領取之資料附於上開板小字第641號卷可稽,此有結股法官簽呈1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抗告人亦於100年1月20日向原法院具狀提出異議,自承於99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復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則該支付命令確已於抗告人實際領取之99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20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謂合法。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遭相對人停止健保,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