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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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玲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美玲被訴誹謗等一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美玲於民國97年間,使用其「fishandcat3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售「life生命膠囊盒裝公司貨爆毛丸鱉丹」商品,嗣告訴人 何季珊 屬意購買,便以其「shan54273」帳號下標,於98年2月1日得標後旋匯款至宋美玲指定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因何季珊遲未收到上開商品,遂以其「shan54273」帳號在宋美玲「fishandcat38」帳號之賣家評價區上,張貼質疑有關宋美玲已收取貨款竟未出貨為詐騙集團騙子,並表示要至警察局報案等內容文字。詎宋美玲不甘遭何季珊指責,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99年
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17分38秒許及同日下午1時20分52秒,在其桃園縣○○鎮○○○街○○巷○○弄○號10樓住處,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連上露天拍賣網站,以上開「fishandcat38」帳號,在何季珊之「shan54273」帳號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看之「評價區」,接續張貼「…真是給臉不要臉」、「只會貪小便宜.…」、「…從今開始只要不提供退款帳號就不對此白痴話語做任何回覆,說是小錢還連幾顆小東西都要a,我看這個才是詐騙集團的蠢蛋騙子!!」等足以減損何季珊名譽之文字,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何季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宋美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美玲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何季珊於100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