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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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前揭地址交付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法寄存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及中壢郵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營0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在卷可據(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二月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然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未住於戶籍地,高齡雙親雖住於該址,但未收受郵局黏貼於門首之文件,轄區派出所復未通知上訴人領取,經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告知始得悉第一審判決結果,方延誤上訴等語。然上訴人所述縱令實在,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