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67號

原告 朱光熙

鄭冬雲

楊榮庭

廖清雲

被告 陳德弘 律師(即 黃翠鸞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朱光熙、鄭冬雲、楊榮庭、 李廖清雲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75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含110年11月11日更正裁定)業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1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又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於原告李廖清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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