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並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於戒治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五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下厝九六號住處內,每週二次,將海洛因粉末溶解於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最後一次則係將海洛因粉末沾於香菸上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六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乙○○上開住處調查,因而查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五公克,其中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夾鏈袋空袋重零點一九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送驗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結論判定被告送驗尿液嗎啡及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十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五公克,其中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夾鏈袋空袋重零點一九公克;前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照片一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訴意旨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應更正之)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