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6311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63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即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正式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此係舊刑事訴訟法之條號,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第350條第1項),應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為之,則住居該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原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逕向第二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自亦不得扣除程期(參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36號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處,由其母親周品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12月8日起算,計至94年12月1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日亦非假日,乃抗告人延至94年12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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