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原名 楊玉明 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904號)、9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本次聲請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僅於聲請狀後附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第366號、第365號、94年度抗字第165號、第86號等裁定影本,亦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及何項具體證據,僅於聲請狀中空泛指稱:「原判決影印本以前就提出,...原判決原審未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來論罪,其判決已違背法令,這就是新證據,就侵占來論,木劍在警所、我家門口」云云,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乃違背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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