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並補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75、6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該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㈡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654號卷第4頁、第62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4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136ng/mL,結果判定固呈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654號卷第23頁、第54頁),惟查,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與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已高於該檢驗機構所定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80ng/mL之標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詳卷),但該來源係警方原監控對象,非因其指述而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犯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卷,見他字第3586號卷一影卷第6頁至第13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及施用情事,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譯文表各1紙影本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654號卷第10頁、第25頁),已足使警方對於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雖被告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此僅屬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塑膠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654號卷第3頁反面、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案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