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
原告 鄭木澧
被告 許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1%,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0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不爭執是113年7月18日跟原告借款,願意償還;附表編號4部分,113年7月29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0元看醫生,但後來已經清償;其餘附表編號2、3、5至7部分,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借款之交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13,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償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50元,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但抗辯其已經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權利消滅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其清償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交付借款之證據、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8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買手機,原告陪同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勝立通信行,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3,700元之方式,為被告支付購買手機1台之價金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
13,700
2
113年7月25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看醫生,原告至四維路的外科診所代被告支付掛號費360元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
360
3
113年7月2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買包子,原告至被告住處交付500元予被告
500
4
113年7月29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看醫生,原告至澄清國際眼科診所代被告支付掛號費150元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
150
5
113年7月30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看醫生,原告至澄清國際眼科診所代被告支付掛號費150元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
150
6
113年7月31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看醫生,原告至澄清國際眼科診所代被告支付掛號費150元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
150
7
113年8月3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洗頭,原告至自強路巷子內的洗髮店,代被告支付洗頭費用費150元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
150
1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