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煜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美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振翔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
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
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
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民事起訴狀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
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兩人
不存在」,並說明附表一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18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起訴狀附卷
可憑,而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判決「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九號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對照上訴人之起訴聲
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核屬受勝
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