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鄭志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75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開山刀(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11月7日20時2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含
刀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三)開山刀1把(含刀鞘)扣案。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
1幀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
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