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陸仕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3176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仕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12月25日22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三)開山刀1把扣案。
(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
1幀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
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