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林玉棗
被 告 台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訴外人 林柔楷 賭債,林柔楷起了1個
會給原告跟,標得的會款用來還賭債,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01年11月5日、票據號碼為554954、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5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死會後要繳交之會款,後來原告
知道被告在賭場詐賭後,就不願繼續繳交會款,而被告對原
告因積欠林柔楷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知之甚詳,然被告
事後又從林柔楷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與林柔楷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更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得
以對抗林柔楷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參與林柔楷之互助會而簽發,並
非因賭債而簽發,且亦無原告所述之詐賭事實存在。於102
年2月28日,林柔楷向被告借款20萬元,又於102年9月20
日,林柔楷向被告提及原告要向被告借10萬元付會錢,被告
拿了98,000元交給林柔楷,並看見林柔楷將98,000元交給原
告,當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時,林柔楷說不用,林柔楷說
她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可以抵過這筆10萬元,林柔楷亦
稱願意擔保這筆10萬元債務,林柔楷對被告共負有30萬元之
債務,因而林柔楷於104年5月間交付被告8萬元現金及系
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
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42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林柔楷,再由林柔楷交付予
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原告即應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倘原告認被告為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應由原告對此負
擔舉證責任。證人林柔楷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跟
伊的互助會,用以擔保原告之後要繳的會款,與賭債無關,
原告就該互助會之會款有付到9月份,共10萬元,伊於102
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2年9月間,原告透過伊
向被告借10萬元,被告扣除2,000元利息後,當伊的面拿了
98,000元給原告,當天被告有要求原告開本票擔保這筆借款
,但伊說伊有系爭本票,足夠擔保這筆10萬元借款,伊在10
4年5月間將系爭本票給被告,並還被告8萬元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原告雖稱證人與被告間有條件
交換,始為不實證述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復衡諸
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清單,確有於102年2月28日提
領20萬元、102年9月20日提領6萬元、102年9月25日提
領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63頁),且證人之證述
及與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其
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有所據。
況且,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然就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觀之,雖有被告所述「你到法院可以說這是賭帳
跟的會」,原告回覆「本來就是賭帳,會的錢我連摸都沒摸
到」,並有兩造談論與賭博相關之對話,惟被告對此辯以係
因當時原告挑撥說林柔楷不會還被告錢,被告想讓林柔楷嚐
嚐收不到錢的後果,被告為幫原告找不用還會錢之理由,才
陷害林柔楷等語,亦屬可能,尚難逕認系爭本票確係為清償
賭債而簽發,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由林柔楷處取得系爭本票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
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