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宥凱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咚咚門市內消費時,因未戴口罩遭告訴人即店員 陳諭璉 規勸,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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