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聲請人 謝勇安 兼法定代理 張巧宜 人相對人 謝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相對人應民國110年1月起至聲請人謝勇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謝勇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張巧宜代為收受管理,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其後12期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巧宜78,9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於110年4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民國110年1月起至聲請人謝勇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謝勇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張巧宜代為收受管理,如有
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其後12期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巧宜5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第一項聲明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上開聲請事項標的價額共計係162萬元【計算式:9,000元×12月×10年+54萬元】,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係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4項,復揆之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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