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林菊渼 被告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陳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被告陳仁傑於100年間無故離
家出走後即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維持共同生活亦未扶養原告,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院卷第3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菊珠 到庭證述:知道被告於100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返家,證人自此未見過被告回來等語明確(院卷第25-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0年離家即無故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其離家至今已10年餘,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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