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銅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方銅停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東山KTV」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83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 陳仁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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