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複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被告 陳吉瑞
陳滿福 陳立源陳金壽 之繼承人 陳瑞發 陳永字 陳永信 陳益龍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蘇美津 被告 葉南宏
陳清連 陳春貴 陳文貴 陳大興 陳大明 黃新典 黃正輝 陳蒼益 (兼 陳進得 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章 (即 陳大全 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良 (即陳大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軒 (即陳大全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立 (即 黃川睿 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儀 (即黃川睿之承受訴訟人)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被告 陳宏彰 (即陳大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心 (即陳大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黎氏心、陳宏彰為陳大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確定或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
(一)本件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宣判,被告陳大明於判決書送達後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0月11日死亡,有被告陳大明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依上說明,第一審訴訟程序於陳大明死亡時當然停止。而黎氏心、陳宏彰為其繼承人,均表示願意繼承及承受本件訴訟,有其戶籍資料、願繼承同意書附卷可證。
(二)嗣因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由黎氏心、陳宏彰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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