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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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宥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陳宥晴於民國109年5月8日7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理應注意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路面狀況、視距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逢 蕭淑文 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道路,未察覺陳宥晴自後方超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蕭淑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5肋骨骨折、左肩及頸部挫傷、雙膝、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淑文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蕭淑文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卷所附之職務報告可憑(第2頁),現並已接受裁判,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留在肇事現場協助警方處理,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蕭淑文以新台幣(下同)3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被告執以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尚非無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駕車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擦撞被害人車輛,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5肋骨骨折、左肩及頸部挫傷、雙膝、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傷告訴人,犯後自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