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李忠衡 相對人 黃丹鶯張風雨 之繼承人
張良賢 即張風雨之繼承人
張少菕 即張風雨之繼承人
張瑜乾 即張風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風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20,
000元為張風雨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193號對其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張風雨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財產。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事件、假扣押執行等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覆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