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政頡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7、12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政頡於民國93年、95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銀元300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序於93年5月21日及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96年7月起任職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一統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催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黃聯森 於96年11月17日委託一統公司催討 辛龍泉 積欠之150萬元債務,一統公司交由呂政頡處理,呂政頡向黃聯森取得辛龍泉所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4張,隨後持上開本票向辛龍泉共收取44萬元之現金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4月9日分別匯款
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予黃聯森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之3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呂政頡復於97年3月10日,受一統公司之指派,前往 曾清 讚開設位於改制前高雄縣○○鄉○○路26之36號鐵工廠,催收 曾清讚 積欠一統公司客戶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又稱太子鐵材行)貨款,而收取曾清讚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又續於同年
3月31日收取曾清讚所交付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票號MCO186581號、發票人 王耀裕 ,發票日97年5月31日),又續於同年4月14日再前往上開鐵工廠收取曾清讚交付之現金2萬元後,詎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將其中現金2萬元繳回一統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其餘現金2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支票並存入其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惟因王耀裕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同年6月3日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呂政頡於97年4月底未正式辦理離職手續離職,一統公司由 許沐寬 接手呂政頡上開業務,而於97年5月20日向曾清讚催收該筆貨款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聯森訴由及一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曾清讚、許沐寬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據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証人黃聯森、辛龍泉、 賴志竑 、許沐寬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述者,均經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呂政頡僅爭執其証明力,未爭執其証据能力,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呂政頡對於曾任職一統公司及向辛龍泉討回積欠黃聯森之債務44萬元,惟其後僅匯款7萬元予黃聯森,結餘37萬元未交予黃聯森一事,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辛龍泉交付之37萬元及曾清讚交付之2萬元、支票1張之犯行,辯稱:辛龍泉部分之債務,係黃聯森私下委託我處理,並非屬於我所處理之一統公司之業務,且我向辛龍泉取得
44萬元後,有匯款7萬元給黃聯森,剩下30幾萬元係黃聯森委託我打斷辛龍泉腿所承諾之報酬,至於曾清讚交付之2萬元、2萬元各1次,我均有交付其中各1萬2千元予客戶,8千元交予公司會計,向曾清讚所收取之支票,係因不知能否兌現,且涉及我與公司拆帳問題,故暫時存入我帳戶,我未侵占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呂政頡侵占辛龍泉交付之37萬元部分:證人黃聯森於審判中證述稱:我係委託一統公司為我催討辛龍泉積欠之150萬元,一統公司派被告處理催收事宜,被告向我拿走辛龍泉本票正本14張面額黃150萬元,後來僅匯款7萬元給我,我並未向被告表示剩下30幾萬元作為委託被告找人將辛龍泉腿打斷之代價,且我係與一統公司簽約,並非私下委託被告處理向辛龍泉催討任務之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又證人辛龍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積欠黃聯森之債務,被告有向我催討,我共交付被告44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上訴人呂政頡所辯私下為黃聯森處理債務且黃聯森委託伊打斷辛龍泉等情並非屬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呂政頡侵占曾清讚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支票部分:證人曾清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3月10日及4月14日分別拿2萬元,及於3月31日交1張發票日5月31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15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24頁),上訴人呂政頡確有向曾清讚收取積欠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4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可認屬實;又證人即一統公司前任高雄地區主管 鄭永津 於偵查中證述稱:一統公司與業務間係由公司自客戶取得之酬金中百分之42給業務,業務收到現金與支票都要繳回公司,公司登記後現金給客戶再向客戶請款,支票交給客戶兌現後再向客戶請款,被告離職前並未向我表示向曾清讚收取之支票要兌現後再繳回公司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第45─46頁);又依旗山鋼鐵有限公司與一統公司所簽之契約書第4條即載明:乙方(即一統公司及呂政頡)於帳款收回時(現金或支票或等值商品)須於2日內繳交甲方(即旗山鋼鐵有限公司)收訖等語,此有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7─8頁),顯見上訴人呂政頡於收受曾清讚之支票後即應交回公司處理,其所辯欲等兌現後交回公司拆帳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一統公司之經理許沐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向債務人曾清讚收取現金後,有一筆2萬元之現金公司未收到,依公司收款程序,向債務人收取後,必須先繳回公司,由公司匯給債權人後再與收款業務拆帳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
4號卷第49頁),且上訴人呂政頡於偵查中陳稱:上開4萬元現金,2萬元給委託人,2萬元交回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第2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收取2次2萬元,均係1萬8千元給客戶,8千元繳回公司會計等語(原審卷第45頁),其所述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將上開2萬元交回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呂政頡已坦承所收之44萬元,僅交付7萬元予客戶黃聯森,其餘37萬元未交予客戶黃聯森,亦坦承有曾清讚交付之2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是伊提示,惟因曾清讚報遺失而退票等語,是前述款項確已遭上訴人呂政頡侵占入己無誤,事證明確,上訴人呂政頡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呂政頡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訴人呂政頡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收取現金及支票之行為雖為2次,惟其均係向同一債務人所收取,且收取之時間甚為接近,可認上訴人呂政頡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加以侵占現金及支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653號起訴書起訴部分,雖僅論及上訴人呂政頡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業務侵占支票部分,惟此與上訴人呂政頡業務侵占現金2萬元部分,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侵占2萬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仍應屬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一併審判,併予敘明。又上訴人呂政頡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呂政頡於93年、95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銀元300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分別於93年5月21日及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呂政頡利用業務上持有現金及支票之機會,將公司客戶之款加以侵占,危害其公司與員工間相互信賴之關係,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公司,犯後態度非佳,其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其中支票部分亦未兌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呂政頡上訴否認侵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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