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⑴第1行「甲○○於民國94年9月7日上午」等字後,補充:「9時至12時許」,⑵第3行「由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後,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字。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