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尾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尾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尾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許至18時許」;第6行關於「德興路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寮橋上(德興路往保生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兒子需由其負責生活起居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態,自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杜絕此心態,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柯尾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尾吉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9年3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村某處飲用啤酒約3、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尾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證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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