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進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蘇進鎮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蘇進鎮行經屏東市○○路與興豐路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進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猶為本案相同之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
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曾於98、99(有4次)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做粗工、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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