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綺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綺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靖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署名4枚及按捺指印5枚」應更正為「署名5枚及按捺指印6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
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詐取財物,對於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靖及 玉山 當鋪,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玉山當鋪達成和解,而迄未與告訴人楊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靖」之署名5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萬元,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玉山當鋪達成調解,有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109調偵24號卷第17頁),則告訴人玉山當鋪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該偽造之汽(機)車買賣合約、當票、典當借據收據等,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玉山當鋪之員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號│││├─┼─────────┼─────────────┤│1│汽(機)車買賣合約│在賣主、甲方賣方簽章欄偽造││││「楊靖」署名2枚、指印2枚。│├─┼─────────┼─────────────┤│2│當票│在簽章欄偽造「楊靖」署名1││││枚、指印1枚。│├─┼─────────┼─────────────┤│3│點當借據收據│在本人、借款金額、借款人欄││││偽造「楊靖」署名2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