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鎮○路42之5號「東港鎮海宮」前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蘇永村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嘉漁街路口時,不慎與 簡淑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蘇永村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9mg/dL(即百分之0.279),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