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安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取豬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市場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沒有飯吃才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1頁),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47頁),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觀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豬肉2袋,業已經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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