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蘇睿強 代理人 蘇得鳴 律師被告 余維蕭
何品樵 温羿柔 艾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睿強對被告余維蕭、何品樵、温羿柔、艾惠娟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3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予送達代收人,並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9年3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
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品樵仲介告訴人購買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並與被告余維蕭及被告艾惠娟所經營之晸華企業社簽訂房屋修繕契約,由被告余維蕭承攬上址房屋之修繕工程。詎被告何品樵、余維蕭、艾惠娟及 溫羿柔 明知前揭修繕工程無法自開始施工日起2個月內完成,仍由被告余維蕭於民國107年8月間,與告訴人簽訂房屋修繕工程契約,約定於2個月內完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1日至10月期間,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工程款項予被告余維蕭或匯款至被告溫羿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余維蕭復於108年
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上開工程始能繼續進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5日,支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余維蕭及匯款5萬元至被告溫羿柔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上開工程逾1年期間仍未完工,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何品樵、余維蕭、艾惠娟及溫羿柔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業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為相同之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參酌前開主張後,認本案僅是工程進度之爭執,純屬履行契約之民事事件,尚難認定被告等詐欺,而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並予以駁回。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3號等卷審查後,認檢察官如下之認定並無不當:
(一)被告余維蕭係經被告艾惠娟允諾,借得晸華企業社執照,方以晸華企業社名義與聲請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此一借牌訂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艾惠娟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而被告艾惠娟就被告余維蕭以晸華企業社名義與聲請人訂約一事亦無表示反對意見,自難認被告余維蕭有冒用晸華企業社艾惠娟名義訂約的詐欺手段。
(二)本案修繕工程開工以後,聲請人偶而會到工地現場巡視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案,被告余維蕭亦持續將工程進度照片上傳到Line群組予聲請人知悉,有該Line群組截圖可證。聲請人既因親自巡視工地或從Line群組工程進度照片,了解修繕工程實際進行狀況後付款予被告余維蕭,自難認為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工程款。至被告余維蕭雖於警詢中陳稱工程進度完成約70%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我所有款項都用於工程等語,然被告余維蕭於偵查中所為利己之陳述,縱與事實有未完全吻合之處,亦尚無逕以推論其前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工程款等情;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余維蕭於收取剩餘款項後,工程仍無進度,屋頂鐵工亦未搭建完成等語,然工程進度延宕之理由繁多,尚難僅因被告未如期完工,逕認被告余維蕭於要求給付款項時,主觀上即無進行本案工程之意思,而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本案與聲請人交易之主要對象為被告余維蕭,而聲請人的告訴內容,僅為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的民事糾紛,尚難因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余維蕭涉有詐欺犯行,是主要交易對象被告余維蕭既已罪嫌不足,則借牌訂約之被告艾惠娟、借帳戶收工程款之被告溫羿柔、仲介工程承攬之被告何品樵,自難認共同涉有詐欺犯行。
六、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嫌詐欺犯行部分,已無從為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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