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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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池慶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5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池慶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慶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4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聲請書誤載為
732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願於該日20時55分許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池慶洪(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97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上述觀察、勒戒的執行完畢日已超過5年,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初犯」或「5年後再犯」的情況,不必先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程序,因此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簡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親自到庭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照(見本院卷第32頁)。
3.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雖然該罪後來有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但先前已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的狀態不會有所改變,這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所採取的結論)。又被告上述前科與被告於本案所犯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觀上也都是故意犯罪,而且被告有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足以認為被告漠視毒品對於自身以及社會的危害,無法有效禁戒毒品,反覆施用毒品,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的犯罪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經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考量上開各情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於108年5月4日因另案通緝而被警員逮捕,當下並沒有被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況且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是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警員對於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該一無所悉(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因此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悉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配合警察調查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見毒偵卷第1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雖然有所依據,然而被告於本案犯行該當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刑罰減輕事由,已有不當。又原判決認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援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固然是值得贊同的法律解釋,但原審忽略被告構成累犯規定的前科與本案之罪,兩者犯罪性質相同,而且被告有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僅以施用毒品主要是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理由,排除累犯規定的適用,裁量上應有瑕疵,亦屬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只有說判刑太重,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由進行說明(見本院卷第11頁),無法認為被告這樣子的上訴是有理由的,可是經過本院審查原判決後,既然發現有上述瑕疵的情形,那麼本院就應該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由於原判決沒有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屬於法律原則適用上的不當,此部分並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仍然是可以在這個判決中認定被告應該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而成立累犯,本院於此一併交代清楚。
(三)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且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