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摻食器」,均更正為「分裝勺」;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古佳可前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1日至106年1月20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1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古佳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10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劉志安 」所購買(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劉志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被告古佳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嗣古佳可 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4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前案則經同法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詎古佳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8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亞東醫院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23公克、驗餘淨重0.7810公克)、吸食器、摻食器各1個,另經警徵其同意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23公克、驗餘淨重0.78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摻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錦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