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3638號、第33731號、第33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正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1次搶奪未遂犯行、2次竊盜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著手於搶奪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1次搶奪未遂、2次普通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回收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持以搶奪之尖刀1支為其犯罪所用,惟係被告於告訴人 阮氏春 店內拾得之物,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 姜凱薇 重型機車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承翰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孫彩鳳 及被害人姜凱薇,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偵字第33638號卷第41頁),是以,被告均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5條│古文正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檢察署檢察官10│第3項、第1│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8│8年度偵字第18│項│元折算壹日。││年│926號起訴書所││││度│載││││審│││││訴│││││字│││││第│││││2403│││││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古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第3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9│8年度偵字第33│1條第1項第│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年│638號、第3373│3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度│1號、第3373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審│起訴書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第│││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26號被告古文正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正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湯包店內翻找櫃臺抽屜,經阮氏春、 洪民傑 發覺而予以制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持尖刀對洪民傑揮舞,並將洪民傑追趕至店外後,復返回店內,拉扯阮氏春及以手勒住阮氏春之頸部,徒手搶奪阮氏春手持之信件。嗣因洪民傑返回系爭湯包店壓制古文正,而未得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尖刀1支及信件12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氏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文正之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供述│扯告訴人阮氏春、奪取信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春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3│證人洪民傑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被告持尖刀追趕洪民傑│││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搶奪信封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古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試圖奪取告訴人阮氏春手持信件時拉扯告訴人,斯時信件尚未為被告得手,是被告所為尚非該當「防護贓物」要件,而難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子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38號108年度偵字第33731號108年度偵字第33733號被告古文正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送達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凌晨5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孫彩鳳住處前,徒手竊取孫彩鳳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600元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逃逸,供作交通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月29日為警查獲,並依其所述於翌(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尋獲該腳踏車。(二)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無從證明仍存),撬開姜凱薇所有價值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啟動後竊取該車駛離現場得逞。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尋獲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謝承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0面,得手後以50元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謝承翰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孫彩鳳、謝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孫彩鳳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一(二)部分亦經證人姜凱薇證述明確,又有電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足按;一(三)部分復經證人謝承翰證述無誤,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一(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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