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劉曉臻劉春香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明書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25.39%),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74.61%)。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8,9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103年3月至104年4月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竹市環保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竹市環保局員工在職證明書、102年11月至104年5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0-12頁、第21-26頁、第41-46頁、第72-84頁);另其2名子女每月各領有1,900元之兒少生活扶助金(參見同上卷第94頁)。是債務人以32,8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每月收入金額,應堪信屬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預估為26,869元,依此計算,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3,434元【計算式:
26,869元÷2(債務人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各分擔一半)≒1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3,434元尚在合理之範疇。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報告,苗栗縣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987元,債務人上開主張並未逾越此金額,可認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有①小客車一台(88年出廠),衡其使用年份,市場行情應幾無殘值;②公同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持分1/56),價值約為51,607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51,607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427,032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32,800元×12×6=2,361,
60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26,869元×12×6=1,934,568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427,032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32,000元,已較其可處分所得高,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雖較其可處分所得高出4,968元,惟以其更生方案72期平均計算,每期差額為69元,可認債務人已自行斟酌可行性,並展現還款誠意,願意努力增加收入或盡力縮減支出,以期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增加還款金額,故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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