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小明
史清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小明、史清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松小明、史清枝均為原住民,被告松小明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被告史清枝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已將所竊之物飲用完畢後丟棄,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所竊之物價值為新臺幣500元,又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松小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5鄰開信巷76
之2號居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史清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5鄰信筆巷144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小明與史清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號、由 謝幸萍 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店內,2人均明知當場並未支付「金門高粱酒」1瓶款項,仍趁結帳「紅標米酒」2瓶時,店員 李芸 如轉身之際,由史清枝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商店結帳櫃臺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現場,並返回住處,於當晚全數飲盡。嗣經 李芸如 及謝幸萍發覺上情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松小明於警詢及│1.先辯稱酒不是伊拿的,是史清枝拿│││偵訊之供述│的。然其與史清枝經訊問均坦承當││││場有問高粱酒之價格,覺得 太貴 才││││改拿米酒,其明知所購買者僅為米││││酒,返家後卻仍將高粱酒飲盡,其││││所辯為卸責之詞。││││2.最終仍坦承竊盜犯行。│├──┼─────────┼────────────────┤│2│被告史清枝於警詢及│1.辯稱看到松小明結帳完就幫他拿酒│││偵訊之供述│等語。然其與松小明經訊問均坦承││││當場有問高粱酒價格,覺得 太貴才 ││││改拿米酒,其明知所購買者僅為米││││酒,其所辯為卸責之詞。││││2.最終仍坦承竊盜犯行。│├──┼─────────┼────────────────┤│3│告訴人謝幸萍及證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李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11張、交易明│2.被告2人僅結帳紅標米酒2瓶80元之│││細│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