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玉蘭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阿寶鵝 肉莊洗碗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店內,趁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紅包1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及1,000元紙鈔1張。嗣經該鵝肉莊店長 劉美聰 發現收銀機內錢財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美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序調查各項證據,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王玉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阿寶鵝肉莊老闆娘欠我薪水,想要凹我,那天我跟一個外場叫「肉圓」的站在那邊,我拿一張紅紙要墊蒜頭,紅紙就放在櫃臺邊,我只有拿紅紙,並沒有拿錢,「肉圓」就站在我旁邊 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否認如前,惟本件前經證人即告訴
人劉美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23至2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截圖5張(見偵卷第9、15至19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經過,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詳下述),是被告竊取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因告訴
人劉美聰發現店內財物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係被告所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嗣經警方將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翻拍後,令被告辨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誤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而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阿寶鵝肉莊店內監視器.mp4」之勘驗結果:該鏡頭係店內往櫃臺方向,畫面顯示被告至櫃臺內,打開抽屜,翻找物品(畫面顯示時間2019/4/1716:24:20,以下均省略日期部分之記載,僅顯示時間),完畢後關閉抽屜(
16:24:36),至櫃臺前左右張望(16:24:38),隨後往櫃臺內收銀機前方,翻找物品,且疑似有將不明物品放到身上之動作,惟其始終背對鏡頭,隨後被告關閉收銀機抽屜(
16:25:05),隨手揮掃櫃臺桌面上紙張,放入身前口袋,嗣拿取不明紙張離開櫃臺。
2.檔案名稱:「阿寶鵝肉莊店內監視器2.mp4」之勘驗結果:該鏡頭係櫃臺上方往店內拍攝方向,櫃臺在畫面左下角處,畫面顯示被告自櫃臺外走入櫃臺內,打開抽屜,翻找物品,有取出一張近似千元紙鈔之物品(16:24:29),隨後繼續翻找,關上抽屜後,暫時到櫃臺向左右張望,又回到櫃臺內繼續翻找物品,被告並有用手遮住身體前方之動作,嗣後被告手持一紅色物品握在手中(16:25:03),隨手揮掃桌上紙張後,離開櫃臺。
3.檔案名稱:「阿寶鵝肉莊店內監視器3.mp4」之勘驗結果:該檔案係店內往店外方向拍攝,櫃臺在畫面右側處,畫面顯示被告自店內走入櫃臺後,因角度關係,未能攝得被告在櫃臺內之動作,至畫面顯示時間約16:24:42時,被告出現在櫃臺靠近收銀機位置,並有疑似翻撿物品之動作,被告並於翻撿後離開櫃臺。
4.上開3檔案之播放過程中,畫面顯示粉紅色菜單均放置在收銀機上方之櫃臺處,無人經過拿取該菜單,且亦無他人站在被告身旁之狀況。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出手竊取紅包1個及千元紙鈔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聰之證言相符,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有2人在場,且其當日係拿紅紙要墊蒜頭云云,然本件監視器光碟檔案顯示案發當日進入櫃臺者僅被告1人,攝錄過程中粉紅色菜單始終放在櫃臺上,無跡象顯示被告有拿該菜單之情形,又被告於過程中除翻找抽屜、收銀機外,亦有左右張望、以手部遮掩身前之可疑動作,足認被告斯時取走櫃臺內財物之行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嗣雖又辯稱:畫面裡的人不是我,「肉圓」也是長這樣
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手上拿的東西是我們店內的紅色菜單,我拿紅色菜單去廚房當墊紙用,怕廚房在做料理時,加佐料時會有弄髒之情形;案發當日我沒有做,反而是告訴人跟我借錢,送貨來的人他不給人家錢,我只好先幫他墊付,我沒有碰告訴人店裡的收銀機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偵緝卷第16頁),始終未提及店內有「肉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認識做筆錄的警察,108年4月17日下午我有到店裡上班,從下午2點到晚上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亦無事證顯示偵辦本件刑案之員警與被告間有何怨隙之情,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先於審理時供稱:當天「肉圓」站在我的旁邊,「肉圓」是女生,胖胖的,大約30至40歲,本來我在廚房洗碗,那個人家送貨來,要收1,350元,我拿貨款的錢給「肉圓」,送貨的收據在「肉圓」那裡,「肉圓」的名字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嗣又改稱:畫面裡的人不是我,「肉圓」也是長這樣,我有看到她開抽屜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就其是否有到店內收銀機處拿錢乙事,前後供詞反覆,且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尚有他人涉案,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上是「肉圓」竊取財物,復未具體指陳「肉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空言否認本件犯行,並將相關罪責推至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顯見被告上開辯詞,皆屬卸責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釋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該罪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店內之工作
人員,竟趁櫃臺無人看管之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均未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已1年沒有工作、生活費都是向別人借的、母親尚在養老院、需分攤養老院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2,0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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