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0號
抗告人甲○○
丁○○代理人阮心右抗告人等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被繼承人乙○○二姐 莫惠芳 之媳婦(長子 黃造斌 妻,黃造斌已歿)、長女、次女,依法對在台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繼承權云云。原法院則以:被繼承人之亡姐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本件自無所謂之「代位繼承」情形存在。同時,抗告人等皆非法定繼承人,依法無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抗告人聲明繼承於法顯有不合,裁定駁回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之二姐 莫蕙芳 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但於繼承開始時為有權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伊之繼承權應由媳婦甲○○、長女丁○○、次女丙○○等三人繼承等為辯。
三、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固規定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據聲請意旨稱因未結婚而無配偶,亦無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祖父母並已亡故多時,則乙○○死亡時尚生存之胞姐莫蕙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自已取得繼承權,莫蕙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時,抗告人依其長子黃造斌之配偶即莫惠芳之長媳,抗告人丁○○、丙○○係其長女及次女,而黃造斌係於 黃惠芳 死亡後之民國九十一年(西元二○○二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甲○○亦可繼承黃造斌之遺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抗告人丁○○、丙○○自可繼承莫惠芳本身已自 莫蘭芳 繼承所得之遺產,甲○○亦繼承黃造斌所可繼承自莫惠芳之遺產,該項繼承均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代位繼承無關,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繼承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要件不合,固非無見,惟適用法條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可繼承之事實既已陳述綦詳,自不必拘泥於其陳述之法條,法院應本當事人陳述之事實適用法條,究竟抗告人所指各點亦即乙○○死亡時是否除莫惠芳外已無其他繼承人,莫惠芳是否確係乙○○之胞姐,自應查明,又依抗告人所提委託書(原審卷十三頁)聲明代理人可全權代表領取、執管、處理、變賣乙○○遺產,是否包括本件之聲明繼承權,因事實不明,自均有發回原法院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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