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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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柯識賢 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柯識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柯識賢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柯識賢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即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 呂雪詩 等4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新臺幣1160萬元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核發清償證明。嗣原告柯識賢於106年1月20日追加聲明第三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第0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8號有關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所分配新臺幣3,102,953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而應變更為零元。」,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是本件原告柯識賢追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事件中為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柯識賢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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